(2017)闽09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枫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枫(曾用名李祖森),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枫在酒吧包厢内提供氯胺酮(俗称“K粉”)容留余某等八人吸食。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枫因生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某酒吧包厢请朋友陈某、余某、李某、黄某四人唱歌。后陈某又邀请雷某、郑某,郑某又邀请杨某、林某到该包厢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李枫在包厢内拿出氯胺酮与余某、李某、陈某等八人共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李某、陈某、雷某、黄某、郑某、杨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枫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塑料吸管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祖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