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卢家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卢家彬,柳州市柳北区升彬沙场,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兴,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家彬,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升彬沙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惠丰港口面向河边左边坪台。经营者:卢升纹。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家彬、柳州市柳北区升彬沙场(以下简称升彬沙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兴、侯嘉祺,被上诉人卢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被上诉人升彬沙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卢家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家彬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卢家彬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XX存在业务往来,而且卢家彬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为上诉人员工且得到签收货物的授权,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XX为上诉人员工,其验收货物系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家彬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签字验收货物人为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卢家彬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与XX存在业务往来,即被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卢家彬方为实际交易的双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所有单据均为被上诉人XX个人签名且无上诉人授权或盖章认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家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家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此外,XX没有验收资格,被上诉人卢家彬、升彬沙场所陈述的558111元债务,所依据的结算单中第2、3、4项共计100459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卢家彬、升彬沙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首先,上诉人的陈述颠倒是非,我方在一审提供了证据,上诉人的工地验收人员XX验收后凭单到上诉人处办理手续,是上诉人直接转款给被上诉人卢家彬,涉案凭证底单在一审时都提交了予以佐证。其次,上诉人认为涉案关系是XX与卢家彬、升彬沙场之间个人的交易行为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是卢家彬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仅是通过XX验收,最终还是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凭收货单结算,买卖关系已经形成,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不是XX和卢家彬形成买卖关系,是五建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让XX进行验收以及对账的工作。卢家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建公司、XX付清尚欠卢家彬石料货款人民币73788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10975.24元(该利息已分期分段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本案判决生效后再产生的利息至偿付本金之日止另计;2、五建公司、XX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家彬与案外人卢升纹共同经营升彬沙场。五建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项目中,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向卢家彬采购石沙,卢家彬将石沙运至该项目工程处,由XX作为验收人签收并向卢家彬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所收到石沙的数量及金额。后五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升彬沙场汇款,在汇款凭证摘要处载明“柳州75100部队项目材料”或“柳州41军项目砂石”等相关内容。升彬沙场认可该款项为转款给卢家彬供应的石沙货款。卢家彬称其共向五建公司项目部供应价值558111元的石沙,五建公司仅支付了484323元货款,剩余货款73788元未支付,卢家彬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卢家彬与五建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卢家彬及XX提供的入库单、转账凭证及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卢家彬所示证据及主张事实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以上可以证实卢家彬与五建公司存在买卖石沙的合同关系,该院对于卢家彬主张的买卖事实予以认定。五建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卢家彬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378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卢家彬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系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卢家彬主张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卢家彬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过催收行为,故逾期利息应从卢家彬立案之日起算。综上,五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83元(利息计算:以73788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2016年9月27日计至2016年10月20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上述方式另计),该院对于卢家彬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关于XX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卢家彬与五建公司,XX并非合同当事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其只是涉案交易的经手人,且卢家彬亦认为XX系五建公司的员工,其验收货物系职务行为,故XX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另外,五建公司辩称卢家彬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债务为无固定期限债务,五建公司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无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建公司向卢家彬支付尚欠货款73788元,并支付利息283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0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73788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卢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卢家彬已预交),由五建公司负担1678元,由卢家彬负担2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XX提供的证据有:1、XX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一份,拟证明XX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持证上岗;2、XX的《采购员工作证》一份,拟证明XX是当时部队工程的采购员;3、XX的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证件专用章的《临时出入证》(有效期: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0日)一份,拟证明XX在涉案工程工作;4、2014年1月13日、1月28日、3月27日、6月5日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沙石都是涉案项目在使用。上诉人五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未加盖五建公司的公章,上面的工作单位名称也是XX自己填写的,与五建公司无关,且该证上填写的日期早已超过XX自认在五建公司工作的日期,即使法院认定该证据可以认定工作关系,也不能认定XX有验收权限。证据3并未加盖五建公司公章,且有效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0日,而XX出具的证据《证明》很多是5月份的,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2014年6月5日的入库单是认可的,对其他不予认可,因为上面记载的金额与《证明》上的数额明显不符,且被上诉人要主张558111元的债权就应当提供558111元的入库单凭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卢家彬、升彬沙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被上诉人XX提交的证据1《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虽其上未加盖五建公司公章,但系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颁发并年检合格,可证明XX是五建公司的材料员;对于证据2《采购员工作证》,加盖有涉案工程公章,可证明XX是该工程采购员;对于证据3《临时出入证》,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证件专用章,可证明XX在涉案工程工作;4、对于证据4《入库单》四份,均由XX签字验收,且金额与其出具给卢家彬的《证明》对应,可证明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XX是五建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项目材料员、采购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卢家彬与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卢家彬诉请的货款是否有证据证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五建公司主张其与卢家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卢家彬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XX存在业务往来,而且卢家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为五建公司员工且得到签收货物的授权,故一审判决认定XX为五建公司员工,其验收货物系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中,XX提交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其是五建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项目材料员、采购员。因此,XX签收卢家彬货物并出具证明属职务行为,结合期间五建公司多次向卢家彬支付部分涉案工程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五建公司与卢家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五建公司认为卢家彬仅凭XX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入库单》予以证明。经对照卢家彬提交的四张《证明》与XX提交的七张《入库单》的金额能够对应,可证明XX签收了卢家彬价值73788元的货物,故该部分货款五建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上诉人五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五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