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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国土资源局与罗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敖汉旗国土资源局,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30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敖汉旗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鲍某,局长。被执行人罗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罗某拒不履行敖国土监决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罗某于2013年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在××旗占地7020.28平方米(其中:建筑物面积722.42平方米)建粮食收购点。申请执行人敖汉旗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了询问、勘查,证明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并依法取得了证据。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敖汉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敖汉旗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敖国土监决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建的建筑物722.42平方米。2015年12月30日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内容。2016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6]22号,在催告的有效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的义务,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敖国土监决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由敖汉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鸿雁审判员唐洪文人民陪审员陈宏伟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鲍文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