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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四川省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四川省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民初1666号原告:刘某,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四川省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戴榕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