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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天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国家安全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国家安全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省国家安全厅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国家安全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省国家安全厅法制办主任。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陕西省国家安全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其项目经理杨占月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嫌行贿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是杨占月个人涉嫌行贿犯罪,不是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不会影响本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只有案件本身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能驳回起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完全属于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陕西省国家安全厅辩称,杨占月接受江都公司的授权,在办理涉案工程投标和工程建设期间,实施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已经核实,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察,杨占月的犯罪行为对涉案工程的招标、合同价款影响巨大,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有关,原审裁定驳回江都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江都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江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龙公司、陕西省国家安全厅支付其工程款36319105.81元及该款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564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3007707元;3、判令两被告提供能够满足原告江都公司从统筹办退还劳保统筹费用所需要的合法资料;4、判令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江都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杨占月在施工过程中涉嫌行贿,已经被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案件尚在检察机关侦查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方江都公司因索要工程款及利息、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而提起诉讼,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件,江都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的项目经理杨占月涉嫌行贿犯罪,并未改变本案经济纠纷的性质。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都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江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审判员  武江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高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