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门乡人民政府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张彪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51号原告: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上场口组***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行空,该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华银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周宜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西外派出所综合楼*单元*楼*号。负责人:王兴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张彪,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原告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撤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