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伟国与临泽县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国,临泽县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312号原告:袁伟国,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板桥镇西柳村八社**号,身份证号622224199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沙河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自全,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551284724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袁伟国与被告临泽县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8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杨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退还楼房款195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2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袁伟国购买了被告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位于临泽县五湖嘉苑3号楼3单元601室的楼房及3-13号储藏室一间,其中楼房款300000元,储藏室15576元,合计315576元。2015年1月,袁伟国找到被告售房部的工作人员,委托将该套楼房及储藏室卖掉,当时接待袁伟国的工作人员是庄利琴,经和庄利琴协商,原告袁伟国同意将该套楼房及储藏室以290000元出售,楼房款由庄利琴出售后退回原告袁伟国,袁伟国将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售楼部。该套楼房及储藏室被他人购买后,2015年5月,庄利琴支付给袁伟国60000元,2016年5月又支付给袁伟国35000元,下欠195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中旬,原告亲自到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催要房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过查询后得知,该楼房刚开始登记在袁伟国名下,后又登记在黄志海名下,且庄利琴已于2016年年底辞职,原告袁伟国向庄利琴要款时,庄利琴称楼房确实出卖给黄志海,但房款未交清,向黄志海要款时,得知该房款已于2015年5月全部交清。经袁伟国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处理。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的房屋系百信公司出售给袁伟国后,袁伟国又委托庄利琴转卖给黄志海的,为能够给黄志海办理房产证,百信公司收回袁伟国的收款收据,并注明“同意袁伟国退至黄志海”,给黄志海出具了收款收据,实际未收到黄志海交来的房款。该套房屋是如何出售给黄志海,出售价格等情况,百信公司不知情,完全是袁伟国和庄利琴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袁伟国已经和庄利琴达成还款协议,由庄利琴给袁伟国出具了195000元的欠条,并书写了还款承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黄志海的收款收据及法庭调取的证人庄利琴、黄志海妻子徐强强的证言、庄利琴书写给袁伟国父亲袁林的欠条及还款承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袁伟国通过被告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庄利琴购买了该公司位于临泽县五湖嘉苑3号楼3单元601室的楼房及3-13号储藏室一间,其中楼房款300000元,储藏室15576元,合计315576元已全部付清。2015年1月,袁伟国父亲袁林找到被告售房部的工作人员庄利琴,委托将该套楼房及储藏室卖掉,经和庄利琴协商,原告袁伟国同意将该套楼房以29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附带储藏室,楼房款由庄利琴出售收取后退回原告袁伟国。协议达成后,庄利琴经过联系,将涉案的房屋于2015年5月转卖给了黄志海,袁伟国将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楼房款和储藏室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庄利琴,庄利琴又将此票据交给了公司财务室,财务室工作人员在发票上注明“同意袁伟国退至黄志海”,并给黄志海出具了30000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未实收现金。该套楼房及储藏室被黄志海购买后,黄志海给庄利琴缴纳了购房款,庄利琴于2015年5月、2016年6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袁伟国95000元,下剩的195000元由庄利琴于2017年5月1日给袁伟国父亲袁林书写了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因庄利琴未按还款承诺支付下欠的房款,原告袁伟国首次于2017年5月中旬向被告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袁伟国在购买被告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的楼房后,为将该套楼房转卖,找到时任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销售部销售员的庄利琴,委托出售房屋。就庄利琴代袁伟国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庄利琴当庭陈述,该房屋系袁伟国父亲袁林委托庄利琴私自出售的,与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无关,黄志海是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庄利琴的,已经支付给袁伟国95000元也是庄利琴支付给袁伟国的,下剩的款项由庄利琴给袁伟国书写了欠条。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收回袁伟国的收款收据长达2年的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房款;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虽给黄志海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实际收款,其目的是为今后办理房产证之需要,且收款收据记载的房款数额与实际转售房款的金额不一致,被告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将已经出售给袁伟国的楼房收回后降价25576元出售给黄志海,违背常理。因此,可推断袁伟国委托庄利琴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的个人行为,袁伟国对此是明知的,现原告袁伟国要求被告临泽百信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袁伟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伟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袁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