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恢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常国、王常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常国,王常峰,徐西军,徐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恢210号申请执行人:王常国,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申请执行人:王常峰,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徐西军,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徐西国,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常国、王常峰被执行人徐西军、徐西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岱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常国、王常峰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3月14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8月25日向申请人王常国、王常峰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西军、徐西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岱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