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60王春雷与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雷,王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王春雷,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王月英,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王春雷与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王月英欠原告王春雷借款本金150000元,自愿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二、原告王春雷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王月英负担(原告王春雷已预交,被告王月英于2016年10月30日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春雷)。”因被执行人王月英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春雷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5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月英有房产可供执行,经核查,被执行人王月英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王月英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查封了王月英名下位于沛县格林春天小区3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约谈或者拘留被执行人,不申请法院处置上述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王春雷与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