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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巩掌运、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巩掌运,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掌运,男,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侯金森,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巩掌运因诉被申请人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5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7日,嘉峪关市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嘉峪关市交通市容监察管理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监管执字〔2001〕1号,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限巩掌运五日内拆除其在兰新东路××号东南侧无规划审批手续修建的简易房屋。2001年11月1日,执法支队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号处罚决定。2001年11月6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1)嘉行执字第42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和(2001)嘉行执字第42号公告,责令巩掌运于2001年11月9日前拆除房屋。接到限期履行通知书和公告后,巩掌运于2001年11月28日自行拆除了全部房屋。巩掌运于2015年4月7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峪关市建设局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45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巩掌运向嘉峪关市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嘉峪关市建设局于2004年9月3日作出《嘉峪关市建设局关于巩掌运上访问题的答复》(嘉建发〔2004〕122号,以下简称122号答复),对巩掌运所建违章建筑的拆除决定不予赔偿,但该决定未告知巩掌运诉权或起诉期限,嘉峪关市建设局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巩掌运已实际知晓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巩掌运应自收到122号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巩掌运直到2015年4月7日才向该院主张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起诉期限的扣除或延长情形。同时,巩掌运系自行拆除房屋、围墙等违章建筑,且巩掌运也未提供系嘉峪关市建设局强拆房屋、围墙等违章建筑和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综上,巩掌运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据此,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2015)酒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巩掌运的起诉。巩掌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依法驳回起诉,裁定结果正确,巩掌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甘行终51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巩掌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巩掌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请求本院予以再审,依法判决嘉峪关市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嘉峪关市建设局提交意见称,根据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系列裁判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违章建筑系巩掌运自行拆除。巩掌运所称“强行违法拆除行为”并不存在,申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巩掌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22号答复是嘉峪关市建设局就巩掌运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其内容并未涉及行政赔偿事项,也不能证明巩掌运向嘉峪关市建设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执法支队在作出1号处罚决定后,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和公告,责令巩掌运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该行为是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巩掌运是在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和公告后,自行拆除了全部房屋。且巩掌运已于2005年5月30日针对非诉执行行为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违法,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其后巩掌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因此,巩掌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将122号答复认定为不予赔偿决定,以巩掌运收到该答复之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进而认定巩掌运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对该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巩掌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巩掌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一婷书 记 员 冯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