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细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细弟,曾用名:张自弟,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2011年7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十个月,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细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细弟伙同同案人“黑鬼”(另案处理)携带工具窜至本市台江区祥坂路附近的“富某中心”大厦C2区的地下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驹牌”TDR3732型电动车,并在得手后由“黑鬼”联系买主,将该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张细弟从中分得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细弟同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细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张细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细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细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细弟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返还被害人陈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跃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忠敏书 记 员 刘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