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与邵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邵小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497号原告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地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520-2号。经营者杨嘉志,男,白族,1973年3月7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云南省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云南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邵小顺,男,傣族,1989年9月1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盈江县。原告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诉被告邵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的经营者杨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被告邵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到其商铺经营,因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是多年的熟人关系,原告为此将轮胎赊销给被告,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于2013年关闭商铺。通过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2295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写下一份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支付给原告15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盈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6895元及承担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66895元×2%月利率×48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小顺辩称:被告欠原告66895元货款是事实,但被告无力支付给原告,被告正在努力凑钱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能力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2份(原件)。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689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属实。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邵小顺从2012年起多次从原告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赊购轮胎,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写下欠条一份,明确被告邵小顺欠杨嘉志(原告)轮胎款82295元,并承诺到2014年2月28日付清。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元,并于当日写下第二份欠条,再次承诺于2017年4月付清余款6689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6689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要求被告邵小顺支付货款66895元的主张,该欠款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主张,被告邵小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邵小顺以其无支付能力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48个月)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拖欠货款期内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率并无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8个月、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计算利息为334元〔即66895元×1个月(2017年5月)×6%年利率÷12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在334元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895元及利息334元,共计672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小顺支付给原告盈江县杨嘉志加气补胎店货款66895元及利息334元,共计67229元人民币。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邵小顺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成铭审判员 李建刚审判员 庞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刀艳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