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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东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东歌,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承德市隆化县,捕前暂住河北省三河市。2015年1月9日因盗窃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东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0时40分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局对面蜀香阁饭店门口,被告人苏东歌将张硕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团外卖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案发后,办案民警在苏东歌的带领下,找回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7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东歌从重处罚情节是其系累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东歌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东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东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东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