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耿协亮与范志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协亮,范志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民初1843号原告:耿协亮,农民,现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范志杰,个体,现住土默特左旗毕克旗镇崞县。原告耿协亮与被告范志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耿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范志杰给付原告耿协亮人工费1371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耿协亮与被告范志杰签订土默特左旗福瑞华住宅小区18号楼、19号楼抹灰工程、粘贴瓷砖等清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在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人工资,上述工程在2015年5月8日全部完工,原告按质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人工费474700元,被告范志杰支付了337600元,剩余137100元未给付,有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结算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请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耿协亮向土默特左旗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范志杰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土默特左旗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案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土左劳仲不字〔2017〕13号),并于当日向耿协亮送达。2017年6月27日,耿协亮以范志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按劳动争议案件交纳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纠纷,本案以劳动争议为案由,以自然人为被告,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范世杰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协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道 伟审 判 员 哈布日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杜 乐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姣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