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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春连与邓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连,邓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471号原告:谢春连,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自由职业。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邓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谢春连与被告邓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被告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谢春连、邓宇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邓宇立即支付给谢春连3万元,同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起)判决邓宇支付给谢春连利息直到偿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谢春连与邓宇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邓宇自愿补偿给谢春连人民币叁万元(该笔钱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邓宇一直不愿履行该协议书的内容,未支付一分钱给谢春连。现在邓宇一直都在躲避着谢春连,使得谢春连根本无法向邓宇主张权利。谢春连认为邓宇不履行协议,侵犯了谢春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邓宇辩称:离婚协议确实是邓宇签的,一直没有付钱是因为谢春连离婚前个人找邓宇的姨父借了5万元钱,邓宇偿还了该借款。邓宇的电话一直没有变过,不存在躲避谢春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春连与邓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自愿补偿给女方人民币叁万元(该笔钱于2016.7.1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邓宇到期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3万元给谢春连,故谢春连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谢春连、邓宇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谢春连、邓宇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邓宇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如期支付谢春连3万元,实属违约,故谢春连要求邓宇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邓宇未按约如期支付谢春连补偿款,给谢春连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谢春连要求邓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因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未作约定,故邓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邓宇辩称未支付该3万元是因为谢春连离婚前个人找邓宇的姨父借了5万元钱,邓宇偿还了该借款的意见,因邓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谢春连要求邓宇支付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春连、邓宇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春连3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该3万元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