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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明与朱冬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朱冬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728号原告:陈明,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冬妍,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明与被告朱冬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朱冬妍因资金周转向陈明借款2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陈明多次催要,朱冬妍拒不还款。被告朱冬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朱冬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明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于他人;4、证人时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时某借给原告220000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只能证明朱冬妍于2015年12月5号曾转账17000元给陈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证人时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冬妍因工程需要多次向陈明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累计借款252000元,朱冬妍出具总借条一张。此后陈明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本院认为,陈明与朱冬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明可随时要求朱冬妍还款。现陈明要求朱冬妍偿还借款2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冬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借款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朱冬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远高代理审判员  蔡 琦人民陪审员  金泽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束梦晨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