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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舞钢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舞钢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2465号原告:戚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舞钢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戚某某与被告舞钢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戚某某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某某撤回对被告舞钢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审判员  安家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夏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