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78号罪犯王占,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占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9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0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1、2007年9月,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王占在前郭县前郭镇内一住宅楼内以6000元的价格将用发令枪改制的手枪一支、子弹27发卖给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手枪一支、子弹27发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2、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占在农安县镇内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称手中有冰毒和自制手枪,问李某某是否购买。李某某答复称自己购买冰毒,并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告知有枪支出卖。于是二人从松原境内赶到农安于被告人王占见面,被告人高某某从王占处购买用发令枪改制的手枪一支、子弹30发,冰毒10小袋,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10小袋。3、被告人王占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向犯人贩卖毒品6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7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月消费,财产刑执行不良,应当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