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殷福立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福立,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163号原告:殷福立,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义永村委会),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职务三义永村委会主任。原告殷福立与被告三义永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殷福立到庭,被告三义永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殷福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66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三义永村委会干零活施工。5月份施工内容为修理加油站西河套及安路灯,施工款为1720.00元;6月份施工内容为抢修水渠,施工款为17400.00元;7月份施工内容为抢修水渠、清理河沟,施工款为44000.00元;8月份施工内容为平整街边,施工款为2900.00元,以上施工款合计660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均己经验收合格,施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欠款66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义永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三义永村委会施工干零活。5月份施工内容为修理加油站西河套及安路灯,施工款为1720.00元;6月份施工内容为抢修水渠,施工款为17400.00元;7月份施工内容为抢修水渠、淸理河沟,施工款为44000.00元;8月份施工内容为平整街边,施工款为2900.00元,以上施工款合计66020.00元。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未给付原告施工款。此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16年5月至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村里干零散工程,工作结束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合计6602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施工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福立工程款人民币66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50元,减半收取计7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