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沈安民与彭冬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安民,彭冬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610号原告:沈安民,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善好,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冬满,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安民诉被告彭冬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彭冬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安民起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双方合伙,租用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丰源电镀城11号厂房,投资相关设备设施经营电镀业务(详见股份合作协议书)。2016年2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合伙车间及设备设施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根据《租赁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年租金为440000元,至2017年2月26日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赁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故意拖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彭冬满立即支付原告沈安民租赁款44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为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所以对于合伙财产出租所得租金44万元,原告只占50%,即为22万元。所以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彭冬满答辩称:首先2015年5月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确实合伙经营,各占50%股份,租用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丰源电镀城11号厂房从事电镀业务。其次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出租方是彭冬满、沈安民,而并非只有原告一人,故此约定的年租金也是系原告与被告所共有,那么按《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只享有22万元。被告身份也系原告合伙人,依照《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原告起诉需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却未经同为合伙人的被告同意,原告起诉违法。根据《租赁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用该租金支付了双方原本应支付的外债,2016年2月26日之后,一共欠的外债有487100元,已支付现金15万元(支付了吴旺现金70000元,亿川300**元,庞正飞10000元,环评3000元,项海萍37000元)偿还外债,剩余的款项被告认账,但没有支付。据此被告支付的外债已远远超过了44万元,不存在再支付给原告租赁款,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安民反驳称:被告所陈述的外债总额487100元,现金支付15万元,其他的外债均认账,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认的账是被告自己经营���间所产生的外债,被告44万元不能抵扣租赁款。原告沈安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股份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此协议书规定了原、被告对股份占有的份额及合伙期间双方的相关规定。证据二、《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对合伙期间原、被告所投资的租用厂房及相关设备设施租用给被告,租期为1年,是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17日,租赁款为44万元;被告彭冬满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的租赁协议书出租方的甲方是原、被告两个人。租赁协议中的第3条约定乙方从租金中代付还甲方外债44万元。原告沈安民反驳称:甲方为原告与被告,甲方就是合伙体。且代付的债务需经原被告及应付款户主三方认定签字后为据。被告彭冬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三、苏州德翔金属表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欠苏州德翔外债为28800元,由彭冬满负责偿还。证据四、温州捷通超声波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温州捷通超声波外债为74000元,由彭冬满负责偿还。证据五、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欠债权人王光新电镀次品抛光费为17600元,由彭冬满负责偿还。证据六���诺博添加剂有限公司(秦伟亮)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欠那诺博公司外债由32000元,由彭冬满负责偿还。证据七、原江苏亿川更名为南京美泰克表面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两份、对账单原件一份、变更通知原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欠南京美泰克材料款为143050元(已偿还30000元,尚欠113050元),由彭冬满负责偿还。证据八、龙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变更通知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六份(2015年7月19日的送货单有原告签字),拟证明欠龙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材料款106350元,由彭冬满负责偿还。证据九、项海萍的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为85719元,(被告已支付37000元,目前尚欠48300元),由彭冬满负责偿还。原告沈安民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至证据九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伙期间的真实情形,合伙期间所欠的外债当时都由双方确认并按个人份额支付了,并不存在那么多的外债。证据三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发生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有一部分发生在合伙期间,有一部分没有发生在合伙期间系被告个人债务并不是合伙体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个人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彭冬满反驳称:证据三里面的28800元的债务是经结算之后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外债,没有2016年的外债。2015年的外债都是由原告签字认可的。经过开庭审理及原告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租赁协议书中第3条乙方在租金中代付外债是对原、被告合伙体的外债还是仅原告沈安民的外债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一、证据二,该两份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的《租赁协议书》甲方系原告沈安民和被告彭冬满两人,且《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甲方车间出租前欠有外债,乙方从租金中代付还甲方外债44万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乙方从租金中代付的外债应是甲方车间的外债,且该车间系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故本院认定《租赁协议书》中第3条乙方在租金中代付外债是指原、被告合伙体的外债。第二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将44万元的租金全部支付外债,即被告已按照合伙协议第3条用全部的租金支付了外债,不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对于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因《租赁协议书》第3条约定:“因甲方车间出租前欠有外债,乙方从租金中代付还甲方外债44万元,由甲、乙双方选定应付款户主应付款数额,(即外欠应付款分期付款)。经甲乙双方选定应付款户主三方认定签字后为据。”即被告代付外债需原被告及应付款户主三方签字才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均没有原告沈安民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江苏宜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和证据八中2015年7月19日的送货单,里面虽然有原告沈安民的签名,但这仅能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了买卖合意,被告代为支付该外债并未经过原告沈安民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第3条用租金代付了外债。对于被告彭冬满已经支付的合伙企业的外债,被告可以另案提起合伙纠纷的诉讼。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安民与被告彭冬满合伙开办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丰源电镀厂房11号车间并于2015年5月1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合伙经营期间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协商将合伙的丰源电镀厂11号车间及全套的电镀生产线设备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从2016年2��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租金为44万元并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厂房场地租金及租期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人彭冬满承担,同时约定乙方彭冬满可以从租金中代付之前合伙体对外所欠的外债。租赁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租赁款,也未按《租赁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代付合伙体的外债。另查明,《租赁协议书》的甲方为原被告的合伙体,原告沈安民在合伙体中拥有50%的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2月26日前支付给原、被告的合伙体全部租赁款共计440000元,因原告沈安民在合伙体中占有50%的股份,故被告彭冬满应支付给原告沈安民租赁款2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租赁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款220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年租金属于原、被告共有,原、被告系合伙人,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能起诉,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冬满主张其已支付了超过44万元的外债,不存在再支付给原告租赁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租金用于支付按《租赁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并确认的应付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冬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安民租赁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彭冬满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彭冬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健辉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2610号沈安民、彭冬满:原告沈安民诉被告彭冬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79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