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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9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健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芦沟村路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健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芦沟村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倪某、王某、徐某、李宁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海头镇赵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健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