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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朱幸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朱幸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65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龙,系公司员工。被告:朱幸荣,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朱幸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龙与被告朱幸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47295.49元及保险费86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6587.00元(从2016年1月18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幸荣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伍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35%;保险费为30324.24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6月,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朱幸荣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伍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3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朱幸荣支付贷款伍万元,被告归还六期贷款后到期未支付贷款及保险费。因被告朱幸荣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代偿款47295.49元。被告朱幸荣辩称:现在我经济困难,争取在两年之内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与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款47295.49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保险费869.35元,属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本案���作处理。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偿款47295.49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计83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朱幸荣负担726元。被告朱幸荣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