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佘铭轩、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铭轩,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铭轩,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法定代表人:陈洪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生,女,系该公司财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佘铭轩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铭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被上诉人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铭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佘铭轩提出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1.原审认定欣源公司于2013年年底就已歇业停产没有依据,若歇业停产或破产清算应当进行书面公告告示通知,对所有员工及相应利害关系进行公告通知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证明;2.原审认定佘铭轩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歇业停产后仍在公司上班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无证据证明欣源公司已歇业停产,同时对计算工龄长度即劳动者在公司上班多久应当由公司举证,而本案中欣源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且无故不到庭,表明其已放弃相关抗辩等权利;3.实际上佘铭轩一直在欣源公司上班,且当时公司一直承诺要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之后由于欣源公司老总联系不上,佘铭轩才离开公司。因佘铭轩的工资由欣源公司一直持续拖欠且当时佘铭轩一直在公司,因此本案劳动仲裁时效没有超过。4.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时效及仲裁期限的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适用。二、原审法院认定佘铭轩未提供证据证明欣源公司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是错误的。对于劳动报酬的数额,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则应按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及尚欠的工资数额进行认定,且佘铭轩作为劳动者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要求佘铭轩再提供其他证据是无理举证要求。欣源公司辩称,欠工资是事实,但是劳动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去劳动部门立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欣源公司经营困难,目前确实没有付款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铭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源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铭轩受聘于欣源公司从事后勤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佘铭轩的月工资为4000元。尔后佘铭轩按约定到欣源公司处上班,2013年年底起欣源公司就歇业停产。2016年2月3日,佘铭轩认为欣源公司欠其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48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14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佘铭轩不服该通知致讼。案经审理,因欣源公司缺席,致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促进权利关系稳定,防止权利睡眠。本案佘铭轩主张欣源公司自2013年7月起就未发放工资且其于2014年7月1日离开欣源公司,事实上欣源公司于2013年年底就已歇业停产,佘铭轩未提供证据证明欣源公司歇业停产后其仍在欣源公司处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欣源公司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只是于2016年2月3日才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佘铭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欣源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佘铭轩要求欣源公司支付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铭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佘铭轩负担。二审期间,欣源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佘铭轩提供欣源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十个劳动者被拖欠工资数额已经欣源公司确认认可且一直同意支付,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没钱支付,且本案劳动争议的起点时间并不是2013年年底,本案拖欠工资是事实当时没有争议,本案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欣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欣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情况说明”系在本案仲裁和一审判决之后出具,且与上诉人起诉时称的其于2016年2月3日才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欣源公司提出支付工资的说法相矛盾,结合本案一审时法院和劳动者均无法找到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欣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判决书等材料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的因联系不上公司老板故离开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佘铭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年底就已歇业停产”有异议,认为停产歇业具体是什么原因以及具体的时间应该查清,不能简单认定歇业停产。对“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工资”有异议,认为原审对于拖欠的事实和金额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对于原审认定拖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起点有异议。佘铭轩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欣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拖欠工资是事实,但已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欣源公司2013年年底停产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现又主张一审认定欣源公司2013年年底停产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确实是以欣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一审对此表述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亦未在查明的事实中对于拖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起点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佘铭轩于2014年离职后,对于欣源公司未发放报酬对其权利造成侵害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于2016年2月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间,依法失去了获得劳动仲裁的权利。佘铭轩主张仲裁时效没有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亦以该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佘铭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佘铭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