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北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九森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北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九森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厚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55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女,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清,男,该联社员工。被告:广西北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5-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07518-9。法定代表人:陈中华。被告:柳州市九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工业苑2层2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41839-5。法定代表人:廖西英。被告:柳州市厚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1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95840-0。法定代表人:张莉。被告:陈中华,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林强,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廖西英,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梁建敏,男,1973年1月13日生,壮族,住柳州市。被告:张莉,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廖丹,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覃建孔,男,1987年4月12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西北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祥公司)、柳州市九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森公司)、柳州市厚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翰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覃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祥公司、九森公司、厚翰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祥公司立即偿还本金¥2577848.29元,利息¥337629.58元,本息合计2915477.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至清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九森公司、厚翰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祥公司签订编号为2663021412476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6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九森公司、厚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6304141413181《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签订了编号为266304141413181-1《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九被告对被告北祥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北祥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北祥公司一直没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北祥公司共未归还原告本金¥2577848.29元,利息¥337629.58元,本息合计2915477.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至清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为确保原告债权安全,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北祥公司、九森公司、厚翰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北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九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厚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中华身份证复印件、林强身份证复印件、廖西英身份证复印件、梁建敏身份证复印件、张莉身份证复印件、廖丹身份证复印件、覃建孔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银行流水、欠息清单、提款计划书、支付委托书、进账单、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北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九森公司、厚翰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北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北祥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北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7848.29元,支付罚息、复利337629.58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九森公司、厚翰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北祥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该九被告应对被告北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九被告有权向被告北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77848.29元,支付罚息、复利337629.58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九森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厚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对被告广西北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柳州市九森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厚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有权向被告广西北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12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九森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厚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中华、林强、廖西英、梁建敏、张莉、廖丹、覃建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