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与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7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街3组0栋0单元41-7-1号。负责人:郭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系该行职员。被告:宋文波,男。被告:吴成凤,女。被告:关成德,男。被告:闫桂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洋(系闫桂荣外甥),男。被告:宋丽屏,女。被告:董永财,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被告闫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宋丽屏、董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桓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600000元。其中被告宋文波、关成德、宋丽屏各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成凤、闫桂荣、董永财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宋文波、关成德、宋丽屏均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经信贷员催收,被告拒不还款。邮储桓仁县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后于2017年2月22日被告宋丽屏偿还本金187126.08元及12873.92元利息,尚欠本金12873.92元及剩余利息。现在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2873.92元及利息。宋文波未答辩。吴成凤未答辩。关成德未答辩。闫桂荣辩称,借款属实,合同是我本人签字,我和关成德原来是夫妻,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份关成德出车祸我与他同住照顾他。签订合同时已经不是夫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与关成德都有病,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贷款后钱是宋文波取了花了,我没花着。宋丽屏未答辩。董永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文波与被告吴成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丽屏与被告董永财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成德与被告闫桂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11日,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600000元,其中被告宋文波、关成德、宋丽屏各借款200000元,均用于加工人参。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宋文波、关成德、宋丽屏均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宋丽屏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87126.08元及利息12873.92元。现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给付借款本金412873.9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陈述、被告闫桂荣答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影像资料、离婚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文波、关成德、宋丽屏尚欠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宋文波、关成德、宋丽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文波、关成德、宋丽屏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被告闫桂荣虽已经与被告关成德离婚,但其并未告知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工作人员离婚事实,其当庭提供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签发的户口簿仍显示其与户主关成德是夫妻。被告闫桂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可撤销情形或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闫桂荣以贷款时已经离婚不具备贷款资格、未实际用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偿还各自名下借款并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波、吴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关成德、闫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三、被告宋丽屏、董永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12873.92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本金12873.92元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12873.92元利息);四、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关成德、闫桂荣、宋丽屏、董永财连带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预交),由被告宋文波、吴成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