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刚与被告邓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邓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5民初3401号原告:曹刚,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邓国良,男,汉族,居民。原告曹刚与被告邓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诉称,原告给国良便利店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77元。被告便利店现已转让他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付原告货款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邓国良系西安市临潼区北二环山水秦唐国良便利店的经营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曹刚以邓国良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刚称邓国良将国良便利店已转让他人,但未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国良便利店及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曹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萍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