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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032号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师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荣,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江工业园青龙路北。法定代表人:阮乾坤,该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石桂荣、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李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其拖欠的建筑工程款6,127,339.5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建设的东方外国语学校学生宿舍、食堂、教职员工宿舍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基础与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以及图纸所包含的其他内容;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方式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计价执行湖北省(2008)年湖北省房屋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统一定价。该协议还对工程款的进度款支付方法、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与返还、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26日共计五次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工程的相关手续尚未办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一再延误。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对东方外国语学校教职员工宿舍工程的承包权,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并对该部分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给予一定的利息补偿。虽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继续施工。2016年8月初原告承建的东方外国语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8月底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交付使用,2016年9月1日东方外国语学校新校区正式开学。工程竣工后,原告对承包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结算书,但被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制作了工程决算书,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428,325.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监理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书,但被告拒绝签收,监理也不接收。不得已,原告于2017年4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工程决算书寄送给了被告。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979,550元,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648,775.88元(未扣减质保金1,321,416.29元),拖欠工程保证金2,200,000元,共计拖欠9,648,775.88元。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被告东方外国语学校学生宿舍、食堂的施工建设,且该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辩称: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成立,只是没有结算,因为没有审计才造成现在的诉讼,我们希望对工程进行审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证明(1)原告施工的被告学生宿舍、食堂工程已经在2016年8月完工,并于同年8月底被告已使用;(2)原告施工的被告工程总造价为26,428,325.88元;证据六:工程结算编制书,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工程明细,工程总造价为26,428,325.88元。被告质证认为要进行审计才能确认证据五、证据六。本院通知被告如确需审计应在七日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如逾期不提出申请也不缴纳相关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由于被告在七日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纳。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建设的东方外国语学校学生宿舍、食堂、教职员工宿舍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基础与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以及图纸所包含的其他内容;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方式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计价执行湖北省(2008)年湖北省房屋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统一定价。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26日共计五次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对东方外国语学校教职员工宿舍工程的承包权,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并对该部分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给予一定的利息补偿。另查明,2016年8月初原告承建的东方外国语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8月底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原告对承包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2017年3月31日原告制作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拒绝签收。2017年4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工程决算书寄送给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收该邮政快递,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428,325.88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979,550元,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48,775.88元(未扣减质保金1,321,416.29元),拖欠工程保证金2,200,000元,共计拖欠9,648,77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1、交纳保证金4,000,000元;2、宿舍、食堂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16年8月底被告擅自使用至今。原、被告对《补充协议》已全面履行,原告对承包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应按照约定处理。本院通知被告如确需审计应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如逾期不提出申请也不缴纳相关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由于被告在七日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尚欠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48,775.88元(未扣减质保金1,321,416.29元,质保金另行处理),拖欠工程保证金2,200,000元,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应予给付。2016年8月底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实际使用至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27,339.59元、保证金2,200,000元,共计8,327,339.59元(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46元,由被告咸宁东方外国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屠慧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