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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史×1等与史×4、史×3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史×1,杨×,杨×1,史×2,史×3,史×4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591号原告:史×,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史×1,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杨×,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杨×1,男,1988年6月5日出生。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东,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2,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史×3,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史×4,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史×4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史×1、杨×、杨×1诉被告史×2、史×3、史×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利、王啸东,被告史×2、史×3,被告史×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史×1、杨×、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共同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街38号院(以下简称38号)房屋拆迁而得安置房屋总面积的20%的房屋权益。事实和理由:史×5(1981年4月10日死亡)与张×(1980年3月9日死亡)系夫妻,生有史×、史×2、史×1、史×6、史×3五子女;史×4系史×2之子。史×6与杨×系夫妻,生有一子杨×1,史×6于2017年3月26日去世。2009年4月,原被告就38号院遗产继承问题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北房为史×2、史×3所有,西房为史×、史×1、史×6所有,全院除祖遗产之外自建房归史×4所有。史×4、史×2、史×3分别就38号院中的部分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三份协议中包含了史×、史×1、史×6所分得的西房。双方因38号院的拆迁利益发生纠纷,经(2011)门民初字第1347号判决书确认上述2009年4月签订的分家协议真实有效,并确定西房的面积为23平方米,并对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了分割,未对安置房作出处理。现38号院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已经全部交付,由三被告使用和控制。根据三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史×2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4.53平方米,可获得安置房40平方米;史×3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5.11平方米,可获得安置房60平方米;史×4协议项下被拆迁房屋面积为75.3平方米,可获得安置房140平方米,三份拆迁协议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114.94平方米,西房的面积为23平方米,占总房屋面积的20%,故原告要求判令四原告对拆迁安置房享有20%的份额。被告史×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四原告的户口未在38号院,根据拆迁政策对安置房不享有权利;二是38号院原系史×5夫妇建盖,但是因房屋年久失修,在2006年、2009年由史×2翻建,后史×3、史×4出资建造部分房屋,原告对此无异议;三是根据我们达成的协议,我与房屋征收部门就38号院的自建房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获得的安置房归我所有,(2011)门民初字第134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三原告无权主张安置房的份额。被告史×3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史×4一致。根据拆迁政策,按照约定,我与房屋征收部门就38号院我应得部分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的安置房归我所有,不应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史×2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史×4一致,各自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协议所得安置房归各自所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史×5(1981年4月10日死亡)与张×(1980年3月9日死亡)系夫妻,生有史×、史×2、史×1、史×6、史×3五个子女;史×4系史×2之子。史×6与杨×系夫妻,生有一子杨×1,史×6于2017年3月26日去世。2、2011年4月,史×1、史×、史×6起诉史×4、史×2、史×3,要求分割38号院的拆迁利益,案号为(2011)门民初字第1347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史×5、张×去世后,在38号院留有北房2.5间、西房2间,西房南侧有半间放杂物的棚子和猪圈,东边还有一个做饭用的棚子。此后,史×2将北房、西房屋顶进行了更换,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史×4在38号院内自建部分房屋并将院落棚建。三原告对于上述房屋的翻建、新建等均未出资。2009年4月,史×、史×2、史×1、史×6、史×3订立分家协议书,约定:北房为史×2、史×3所有;西房为史×、史×1、史×6所有;全院除祖遗产外自建房全部归史×4所有。经询问,史×4认可该协议并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同时提出其得到的拆迁利益全部来自自建房,与西房、北房无关。2011年3月16日,史×2、史×3、史×4分别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史×2订立的协议载明:门头沟区×街38号有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4.53平方米。史×2应得补偿128032.9元,史×2选择安置房一套一居室,面积约为40平方米,应安置房面积39.3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史×2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3060元。史×3订立的协议载明:门头沟区×街38号有房屋二间,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史×3应得补偿款162495.3元,史×3选择安置房一套二居室,面积约为60平方米,应安置房面积53.4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史×3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29700元。史×4订立的协议载明:门头沟区×街38号有房屋七间,建筑面积75.3平方米。史×4应得补偿款222724元,史×4选择安置房三套,包括两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总面积约为14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9.85平方米,史×4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9325元。该案经审理认定:史×、史×2、史×1、史×6、史×3于2009年4月就38号院的房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史×4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认可协议的效力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鉴于当事人对西房的面积无法确定,参照38号院房屋情况酌情确定为23平方米。由于无法确认西房包括在史×2、史×3、史×4所签的三份征收补偿协议中,故史×2、史×3、史×4应共同给付史×、史×1、史×6补偿款。由于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使用,本案暂不宜做出处理。3、史×2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已经交付,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1-3-1605号,面积41.81平方米,由史×2补缴差额面积房款8167元,现由史×2居住使用。史×3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已经交付,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3-2-2205号,面积为73.46平方米,史×3补缴差额面积房款61954元,现由史×3控制。史×4协议项下的三套安置房已经交付,分别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1-3-1905号,面积41.81平方米;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1-3-2005号,面积为41.81平方米;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1-3-1904号,面积为68.5平方米,三套房屋共计补缴差额面积房款55859元,由史×4居住使用。上述五套安置房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4、(2011)门民初字第1347号案件对38号院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因未对安置房作出处理,对于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三被告补缴的差额面积房款亦未作出处理,在安置房实际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协议安置面积,三被告又按照实际面积补缴了相应的差额面积房款。经询问,三原告同意按比例负担补缴的差额面积房款;三被告表示各自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各自所有,互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史×、史×2、史×1、史×6、史×3于2009年4月订立的分家协议书真实有效,史×4予以追认,38号院中西房23平米当属史×、史×1、史×6所有,现西房由三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获得相应拆迁利益,史×1、史×、史×6有权依据分家协议确认其在38号院拆迁利益中享有的份额,史×6去世之后,其享有的相应份额由其继承人杨×1、杨×继承。由于无法确认西房包括在史×2、史×3、史×4所签的三份征收补偿协议中,四原告要求按照西房在被拆迁所有房屋中的比例确定其在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在安置房中的份额由四原告共同享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三被告以四原告户口不在38号院不能分得安置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同意按照比例负担安置房差额面积房款,本院不持异议;三被告之间互不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1-3-1605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史×、史×1、杨×、杨×1、史×2共同享有,其中史×2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史×、史×1、杨×、杨×1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二、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3-2-2205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史×、史×1、杨×、杨×1、史×3共同享有,其中史×3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史×、史×1、杨×、杨×1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1-3-2005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史×、史×1、杨×、杨×1、史×4共同享有,其中史×4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史×、史×1、杨×、杨×1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四、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1-3-1905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史×、史×1、杨×、杨×1、史×4共同享有,其中史×4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史×、史×1、杨×、杨×1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五、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6号院1-3-19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史×、史×1、杨×、杨×1、史×4共同享有,其中史×4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史×、史×1、杨×、杨×1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六、史×、史×1、杨×、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2、史×3、史×4差额面积房款共计49613元,其中史×2应得2245元、史×3应得18331元、史×4应得29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史×、史×1、杨×、杨×1负担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史×2、史×3、史×4负担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人民陪审员  贾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