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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波故意杀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85号罪犯李波,男,1979年11月20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松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波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并判处与同案被告互负连带赔偿人民币8036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5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将李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8月7日将李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2013年4月、2015年6月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5个月、1年9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刑为4年5个月5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波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消费畸高,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而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