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军,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军,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忠良,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峰,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杰,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陈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军与被上诉人白象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峰、朱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小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白象食品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8648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而白象食品公司按照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缺乏依据。一审以其在工资发放表的签字为由,认定其已经认可已领取加班工资,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小军,亦缺乏依据。故在双方未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情形下,应当以当地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白象食品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白象食品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没有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双方按照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白象食品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企业,一直执行同工同酬的原则,对陈小军类似的岗位,加班工资均以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白象食品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陈小军已经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数额签字确认,现其以当地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的基数,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白象食品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加班工资186480元(延时加班工资126000元、周末加班工资60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军系白象食品公司员工,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陈小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项目组成。2016年10月24日,陈小军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仲裁决确认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白象食品公司提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其已足额发放陈小军加班工资。经质证,陈小军认为2015年12月的考勤表非其本人签名,其与考勤表及工资表均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已收到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依据上述证据,白象食品公司已支付陈小军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1167.7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本案中,陈小军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加班工资保护的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从陈小军认可的2015年12月的工资表来看,载明的实际工时和折合考勤工时,与2015年12月的考勤表是相互印证的,该月的工资白象食品公司已发放给陈小军,故对该月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其余的考勤表、工资表,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双方认可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白象食品公司实际已向陈小军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不低于其应得的加班工资,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故陈小军主张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小军主张的剩余期间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小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小军主张白象食品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小军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且白象食品公司亦在一审中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陈小军亦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可以主张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白象食品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该考勤表明确载明了陈小军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工资表亦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社会保险等进行了明确的区分,陈小军亦予以认可,且双方在一审中也确认以最低工资作为计算陈小军加班工资的基数。据此,白象食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陈小军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陈小军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军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