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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刘少兰与被告王小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刘少兰,王小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027号原告王小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邹文平,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王鑫月,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兰(曾用名王春兰),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小花,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小群,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刘少兰与被告王小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少兰为本案原告,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原告刘少兰及其委托代��人王小花和被告王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刘少兰系原告王小君、被告王小群母亲,原告王小君与原告邹文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鑫月系原告王小君与原告邹文平的女儿。被告王小群与原告王小君系兄弟。1996年,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父亲王守刚及母亲原告刘少兰及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和被告王小群共分得承包土地10.836亩。2008年,集安市人民政府颁发以王守刚名下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因政府修建公路,承包土地被征占4838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459781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原、被告对该款分配存在争议,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要求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予以分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集��农地承包权(2008)第02030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3、2007年9月3日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2份(复印件)。4、2012年6月10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测统计表2份(复印件)。5、1996年4月土地台账无章1份(复印件)。6、青石镇黄柏村集青公路征收汇总表(复印件)。7、被征占承包土地明细表(复印件)。8、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第三居民组证明。被告辨称,1996年之前,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有独自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就是黄柏变电所后面的4.779亩承包地(诉争)则为王守刚、原告刘少兰和我3人耕种经营。2003年,被告又将王守刚、原告刘少兰的承包土地转包经营葡萄,每年给父母600元,后又涨到1000元,一直到2016年。粮食直补也归王守刚。2016年因修公路,黄柏变电所后的承包土地4838平方米被征占,我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459781元(已扣除村公益金部分)上签字,其中安置补助费系我及父母。被征占用的承包土地没有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的份额,故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这被征占土地是我和父母的。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1996年黄柏村三组台账2份。2、土地承包使用登记薄。3、1997年3月23日黄柏村三组台账2份。4、1997年3月土地普查统计表。5、1997年3月23日黄柏村三组台账。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合件)。7、王守刚证明。8、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三组证明。9、集安市国道丹阿线下解放至下套段土地调查登记表(复印件)。10、王小群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11、2017年3月10日11日至3月17日补贴公示表。12、2017年4月补贴资金发放登记表。13、王守刚粮食直补存折1份(复印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少兰系原告王小君,被告王小群的母亲,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系夫妻,原告王鑫月系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的女儿,被告王小群系原告王小君的哥哥。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小君、被告王小群的父亲王守刚以家庭联产方式承包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三组土地10.836亩(包括集安市青石镇黄柏变电所后面4.779亩地块),并签订承包合同。1996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集安市青石镇黄柏变电所后面的4.779亩承包土地由王守刚、原告刘少兰、被告王小群共同经营耕种。从2003年至今,王守刚、原告刘少兰将其2人耕种的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王小群经营。2007年10月30日,王守刚与黄柏村三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集安市人民政府给王守刚颁发集政农地承包权(2008)第02030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王守刚、王���兰、王小君、王小群、邹文平、王鑫月,承包土地面积10.836亩,分为8块地块(其中黄柏变电所后承包土地地块为4.779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被告王小群耕种经营的黄柏变电所后面承包土地4838平方米(含王守刚、原告刘少兰耕种经营土地)因修国道丹阿线下解放至下套段公路被征占,被告王小群签字的征占土地表中载明:应得522478元,提取公益金62697元,实补金额459781元。2016年12月,王守刚病世。另查:1、2012年6月10日,黄柏村台账记载:黄柏变电所后4.779亩承包土地,为家庭成员:王守刚、王春兰、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王小群。其备注:取得承包地时户口在一起,因结婚分家单过,而承包地仍然在一起,要注明。2、土地补偿费每亩为4320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为28800元。3、被征占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1295元,已由被告王小群领取。现因原、被告对该款分配争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予以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16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3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以家庭联产方式签定承包土地合同,取得承包农村集体土地10.836亩,并领取了集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证载明王守刚、王春兰、王小群、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为承包土地共有人,故原、被告共同共有承包土地经营权。被征占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系对失地人员的补偿,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家庭成员对未征占承包土地拥有共同共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故被征占承包土地4838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家庭联产方式承包土地共有人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被告王小群及原告刘少兰提出实际承包土地耕种经���者为征占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所有者,并向法庭提供粮食直补给王守刚的存折,本院认为承包土地经营权和承包土地经营者是二个根本不同的概念,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由集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而承包土地的经营者可以是家庭承包土地的任何成员。被告王小群签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459781元,由家庭联产方式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刘少兰及被告王小群及王守刚共同享有,平均分配,即每人分配76630.17元。对于王守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作为遗产及家庭联产方式未被征占的承包土地,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告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第3条、第16条第(二)项、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群给付原告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刘少兰被征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人各76630.1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仁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