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20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伟民与徐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民,徐俊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0880号原告:范伟民,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文,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范伟民与被告徐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伟民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范伟民负担。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