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薛百林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百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百林,男,汉族。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子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立案当日决定将薛百林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百林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薛百林在任职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村主任期间代表该村委与延长石油子北采油厂签订了《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2015年6月12日,薛百林从子北采油厂领回该厂补偿给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2014年至2015年占用林地补偿款218997元,随后将其中2014年的占用林地补偿款全部发放给村民,并将属于村委的部分收入上账,但是未将子北采油厂补偿给村上的2015年占用林地补偿款82738元发放给村民,后于2016年8月份分几次将该款打给崖窑沟村书记薛某某,薛某某于同年9月5日将该款发放给村民,经查明,子北采油厂于2015年6月12日将补偿给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2014年至2015年占用林地款218997元打给薛百林账户,薛百林该账户同年7月18日的余额仅为502.73元,且薛百林该账户从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余额最高为21871.49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薛百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百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薛百林在任职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村主任期间代表村委与延长石油子北采油厂签订了《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2015年6月12日,薛百林从子北采油厂领回该厂补偿给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2014年至2015年占用林地补偿款218997元,随后将其中2014年的占用林地补偿款全部发放给村民,并将属于村委的部分收入上账,但是未将子北采油厂补偿给村上的2015年占用林地补偿款82738元发放给村民,后于2016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30日之间分几次将该款打给崖窑沟村原书记薛某某,薛某某于同年9月5日将该款发放给村民,经查明,子北采油厂于2015年6月12日将补偿给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2014年至2015年占用林地款218997元打给薛百林在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506091100769****的账户,薛百林该账户同年7月18日的余额为502.73元,且薛百林该账户从2016年2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余额最高为18171.5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日,杨某某向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原村主任薛百林挪用村民征地款80000元左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后将薛百林依法取保候审。2、被告人薛百林供述及其交待材料证实,他是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村民,中共党员,系子长县李家岔镇人大代表,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原村主任,他任职村主任期间于2016年5月份从子北采油厂给村上结算回2014年、2015年两年的占用林地费218997元,上税14475.71元,2014年的占用林地费领回后及时兑现给了村民,2015年的占用林地费属于村上的都上了账,具体以财务为准,其余属于村民小组的82738元他没有及时兑现,而是他个人取出使用了,主要用在他个人承包的工程上了,一直到2016年3月份开始至同年8月30日分多次将上述款项转给了村委原支书薛某某,他只记得2016年8月30日转了20000元,同年6月份转了30735元,其他具体转了几次、每次转了多少他记不清了,他现在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他觉得自己没有做到一个合格的村干部。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村民,于1996年至2008年任职村主任,2008年至2014年任职村支部副书记,之后任职村书记至2016年8月,他村原村主任薛百林于2016年6月17日给他转账30730元,同年6月22日给他转账19000元,同年8月30日给他转账20000元,前后一共给他转账82738元,其他的转账他不记得了,他收到薛百林转来的款项后全部发给了各村民小组。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薛百林和她前夫任某某是同学,她十年前就认识了薛百林,她知道薛百林在任职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村主任时经济上有一些问题,她现在来检察院反映,2015年薛百林修建井场时因没有钱在该村村书记薛某某处挪用了80000元左右用于个人工程投资,2016年由于村子合并薛百林才将挪用的款项还完,当时薛百林还向她借了40000元,都是转给原村书记薛某某的,2016年8月30日薛百林将自己的车卖了后向薛某某转账20000元还挪用村上的钱。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从1982年起至今一直任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二队队长,子北采油厂补偿给他村2014年度林地占用费是他村村主任薛百林于2015年从子北采油厂领回来的,具体什么时间领回的他不知道,2015年12月份他们村上将村民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从林地占用费中扣除后都兑现给了村民,他们小队一共兑现了20000多元,村上一共兑现了多少他不知道,当时有发放记录,现在找不到了。6、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他从1999年起至今一直任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三队队长,子北采油厂补偿给他村2014年度林地占用费是他村村主任薛百林于2015年从子北采油厂领回来的,具体什么时间领回的他不知道,2015年年底他们村上将村民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从林地占用费中扣除后都兑现给了村民,他们小队一共兑现了10000多元,村上一共兑现了多少他不知道,当时有发放记录,现在找不到了。7、延长油田子长采油厂2014-2015年征占用林地统计表、占用林地补偿协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子北采油厂油建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管理科记录单、工程管理科验收记录单、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薛百林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12日,薛百林从子北采油厂领回该厂补偿给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2014年至2015年占用林地补偿款218997元。8、薛百林银行交易明细(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506091100769****)证实,2015年6月12日,该账号收到226123元,该账户同年7月18日的余额仅为502.73元,且薛百林该账户从2016年2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余额最高为18171.54元。9、网银转账凭证证实,2016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30日薛百林通过网上银行多次给薛某某转账。10、子长县李家岔镇人民政府任职证明证实,薛百林于2008年至2016年10月期间担任子长县李家岔镇崖窑沟村村主任,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担任该村副书记。11、户籍证明证实,薛百林生于1975年6月21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百林作为村主任,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村民林地占用补偿款82738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百林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退还,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百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政斌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