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樊长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樊长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9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7024XT。负责人康广明,该行行长。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号。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长海,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工行开封分行诉被告樊长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及被告樊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及被告樊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封分行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樊长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照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在杞县中山中街50号北楼1层三间房屋52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7000元/年,甲、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腾出房屋,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拟收回房屋自用,并要求2015年12月18日前到原告处协调解决无果。后又通知被告腾出房屋,交付原告,时至今日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90000元﹙租金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及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到腾房之日)。被告樊长海辩称,合同2014年到期,2014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双方又续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通知我腾房,我和原告协商租金为每年8000元,但是交房租时原告不同意了,不是我欠他们租金,而是他们不收租金,原告主张租金90000元,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得来的;只要原告把架在我房屋上的变压器挪走,并退还我租房押金,我同意解除合同,腾出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樊长海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开封分行作为甲方将其杞县支行所有的位于杞县中山中街50号北楼1层三间房屋5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樊长海,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7000元/年,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全年租金7000元,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甲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腾出房屋,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告知书,通知被告拟收回房屋自用,并要求被告樊长海于2015年12月18日前到原告处协调解决此事。此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将2014年4月1日以前的租金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5年11月16日,原告虽向被告送达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告知书,但双方协商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应当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双方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付租金给付原告,并将租赁房屋腾出,交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90000元,请求过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在本院判决生效前仍然存在租赁关系,故租赁合同解除前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支付的费用仍然为租金而不存在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挪走架在其房屋上的变压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租房押金,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樊长海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樊长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杞县中山中街50号北楼一层,共计三间52平方米)腾出并交付原告;三、被告樊长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7000元/年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云峰审判员 侯传波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