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隆财与李文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隆财,李文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1民初226号原告:陶隆财,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李文长,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原告陶隆财与被告李文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隆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隆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原告工程机械设备款人民币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李文长从事工程土方挖掘业务。2014年,李文长向陶隆财赊购工程机械的设备配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20日,双方结算,李文长共计拖欠陶隆财28万元。李文长于当日向陶隆财出具欠据一份。后李文长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2万元,余款26万至今未支付。陶隆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支出证明单(欠条)、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关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李文长欠陶隆财2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李文长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7月24日,马鞍山力伟机械有限公司与沈安堂签订编号为PO2013-0724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6万元。陶隆财为马鞍山市力伟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文长为沈安堂的代理人。2014年8月2日,李文长出具支出证明单一张交陶隆财,载明欠“锤头款28万元”,2015年3月11日,李文长支付2万元。2016年10月18日,马鞍山力伟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案涉货款属陶隆财个人债权,与其公司无关。该债权转让说明未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应为马鞍山力伟机械有限公司,其称债权属陶隆财所有,系为债权之转让。该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现陶隆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鞍山力伟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了案涉合同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未生效,故陶隆财不能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隆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忠武代理审判员 王方竹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露璐本案适用法律如下: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