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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与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721号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博野县刘陀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108732078X。法定代表人:罗培学,系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里,云南莱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陆良县西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70482907A。法定代表人:曾凡光,系公司经理。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与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蓥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08年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蓥峰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京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283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新蓥峰公司自建厂以来就向原告购买输送带,之前双方正常供销,账目清楚,货到预付95%的货款,余额一年内付清。但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便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2017年7月3日,经与被告公司对账,其确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28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被告新蓥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京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对账确认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京博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京博公司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输送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京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被告新蓥峰公司货物输送带,被告新蓥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原告京博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京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产生并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28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