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明与安吉富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安吉富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719号原告:章明,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云,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富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新上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29840478G。法定代表人:殷道军。原告章明与被告安吉富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富玺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云、被告富玺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竹粉货款816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48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2017年7月21日,之后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起,被告富玺生物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竹粉,截至2017年3月,竹粉款8228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6301元,尚欠55988元。同时,被告向案外人蔡章林购买竹粉,货款共计62640元,扣除已支付的36956元,尚欠25684元。后案外人蔡章林将其对被告的2568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共计55988元+25684元=81672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未果。被告安吉富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尚欠原告货款81672元是事实,但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明、案外人蔡章林与被告富玺生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竹粉,尚欠货款55988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被告向案外人蔡章林购买竹粉,尚欠货款25684元之事实清楚,亦应及时支付。现蔡章林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568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就25684元货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尚欠原告共计81672元,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富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明货款共计816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章明负担50元,由被告安吉富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