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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兴达祺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北京兴达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16号金地广场5A商务中心22号。代表人姜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达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焦家务村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十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达祺物流有限公司(兴达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质证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江财保十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报案人向上诉人报案告知的事故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而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3日,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其与受害人耿英之间的赔偿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金额的依据。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20%的免赔额。被上诉人兴达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兴达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财保十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兴达祺公司在长江财保十堰公司处为鄂C×××××临牌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5日,兴达祺公司员工孔相忠驾驶鄂C×××××车行驶至西昌市××镇××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英的房屋受损。经当地交警认定孔相忠负事故全责,兴达祺公司委托孔相忠与耿英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受害人耿英损失5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达祺公司为鄂C×××××临牌货车投保,长江财保十堰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兴达祺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长江财保十堰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长江财保十堰公司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兴达祺公司已实际赔偿受害人耿英损失52000元,长江财保十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达祺公司未向受害人耿英赔偿损失,其要求对受害人耿英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兴达祺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产生的损失52000元,属于赔偿范围,长江财保十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兴达祺公司支付保险金5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达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2000元。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长江财保十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查勘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损失情况。证据二、报案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报案情况;证据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责任免除约定。被上诉人兴达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凭照片不能判断即是本案所涉受损房屋,亦不能够准确反映房屋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予以采纳。从证据二录音对话中并未体现出报案时间,上诉人关于音频名称为系统结合报案时间及电话号码自动生成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实现报案时间超出保险期间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三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险条款中存在关于20%免赔率的约定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对耿英房屋因本案投保车辆碰撞造成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房屋目前的状况及是否保持受损原貌等并不知晓,则本案无法对实物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以其提交的查勘照片为基础进行鉴定,但该照片并未取得双方一致认可,且无法准确反映碰撞所造成的裂隙大小及对房屋整体结构的影响,不能够准确体现出房屋受损的价值。综上,本案明显不具备合法的鉴定条件,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忽略诉讼风险提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亦是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审审理程序瑕疵。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兴达祺公司在上诉人长江财保十堰公司处同时为鄂C×××××临牌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0时至2014年2月18日24时。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四川省西昌市境内,但当地执法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均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5日9时,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上诉人对于其诉称报案人告知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仅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由其持有的报案录音;对于该份音频资料的名称是否能够证明报案时间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证据效力看,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与之相应的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较该份音频文件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关于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及同日耿英出具的收条、耿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投保人作为事故责任方已经真实履行了52000元的赔偿义务。基于该协议已经交公安机关备案的事实,如上诉人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持有异议,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耿英的房屋受损情况,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为由申请对耿英的房屋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举证证明损失程度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是经当地交通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形成,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其申请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上诉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依法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于免赔率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扣除20%免赔额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江财保十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该52000元保险金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雯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