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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593号��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泌阳县。曾于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在被告人的住处对其进行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唤不到于2017年3月28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下旬,泌阳县付庄乡竹林村委下河村民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田某等人,将其购买的位于泌阳县付庄乡申铺村委孙湾村东南老爷庙岭西坡的韩某1与板桥林场有纠纷的麻栎林坡的林木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处被砍伐的林坡树种为麻栎,蓄积为23.961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国营板桥林场控诉书、泌阳县林业局行政服务中心情况说明、韩某1与王某某合同书、泌阳县公安局付庄派出所2017.1.20情况说明、国有泌阳板桥林场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林场管理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泌阳县公安局付庄派出所2017.6.27情况说明、(2009)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1、姜某、李某、屈某、田某、周某、武某、郭某、王某1、申���、韩某2、王某2、孟某、王某3、乔某、马某、胡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购买的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次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不经批准私自外出,且存在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家人拒绝汇报行踪等情况,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以上量刑情节对其科处刑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