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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729宋巧珍与朱桂龙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巧珍,朱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729号申请执行人宋巧珍,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桂龙,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宋巧珍与被告朱桂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朱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巧珍加工费179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7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朱桂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朱桂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建根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719.60元,执行费216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桂龙在本辖区内无商品房等财产登记,查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被执行人朱桂龙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桂龙给付申请执行人宋巧珍100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给付30000元,于2019年春节前给付30000元,于2020年春节前给付4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余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书一并恢复执行。执行费216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先作程序终结处理,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一并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一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