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董慎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慎振,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7年7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慎振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慎振通过网络订购的方式,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一支、铅弹400发;2017年3月份,董慎振再次通过网络订购方式,以380元的价格购买铅弹1000发,后董慎振将购买的气枪和铅弹存放于其住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董慎振住处查扣气枪一支、铅弹967发。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扣的气枪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铅弹为制式气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中通快递邮寄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痕)字【2017】04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慎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400发,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董慎振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董慎振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董慎振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慎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气枪一支、铅弹九百六十七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冠勋审判员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