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柳林县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柳林县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刘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莉、郭文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刘某A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已按撤诉处理。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因感情纠葛,持水果刀在柳林县柳林镇来福区煤运家属院内将刘某某腹部、右腕部捅伤,在现场的刘某A上前阻拦时,被告人赵某某又将刘某A的胸部、胳膊、左手等部位划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腹部创伤口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肠破裂、腹腔积血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刘某A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和刘某A的伤情、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梁子两元店出售的水果刀的外观状况;刘某A指认刘某某受伤地点。2、书证。(1)到案经过及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柳林镇派出所民警李晓勇与赵某某取得联系,赵某某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会主动投案,后于5月10日下午18时许,赵某某主动与民警李晓勇电话取得联系,称其从太原回来了,后民警从赵某某家将其带回柳林镇派出所;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赵某某的供述派出所民警未找到作案工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某某的身份情况。(3)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5月9日因赵某某用刀捅伤刘某某、刘某A一事,刘某某的妹妹刘某B向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报案。(4)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刘某某、刘某A的伤情。(5)赵某某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证明2017年4月10日21时许,因感情纠纷,赵某某在柳林县城来福区煤运家属院三单元四层刘某某家中用不锈钢管将刘某某殴打致伤,后经调解结案。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B(系刘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9日晚22时40分左右,其接到姐夫梁某某的电话,称赵某某拿刀在煤运楼下找刘某某,其到达现场后看见刘某某肚子上有刀伤,刘某A胳膊上有刀伤,刘某A称是赵某某用刀将二人捅伤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在柳林县煤运家属院看到有名女子用手捂着肚子,两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在煤运前门广场看见该女子肚子上流血,其中一名男子胳膊上流血。(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柳林县煤运家属院有两男一女在一块站着,后来偏胖的一名男子冲到另一名男子的身前扭打在一起。(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在柳林县煤运家属院4号楼1层楼道内看见赵某某,后赵某某跟着刘某某从4号楼出去。(5)证人赵某A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0日下午17点左右,在鸦沟村其家里,赵某某称自己9日晚捅伤人了,因准备去自首,故先去太原找前妻李某某顿照顾两个孩子,并称派出所民警一直和赵某某联系,赵某某已承诺自首,不久派出所民警将赵某某从家中带走。(6)证人贺某A的证言。证明其是梁子两元店的老板;其店中出卖两种水果刀,一种是折叠的白色把手,一种是塑料把手的普通水果刀。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以前和赵某某是情人关系,已于2017年3月份分手。后因其与刘某A成为情人关系,赵某某经常恐吓自己,并于2017年5月9日晚上用刀将其和刘某A捅伤后逃跑。(2)被害人刘某A的陈述。证明其和刘某某是生意合作伙伴,又是情人关系;2017年5月9日晚22时20分左右,因刘某某不愿意与赵某某保持情人关系,并不愿再见到赵某某,赵某某用刀子捅伤刘某某,其上前阻拦时也被赵某某捅伤。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某某以前是情人关系,并维持了四年多,于2017年4月份分手。后来见刘某某与一男子经常相跟并很亲热,非常气愤,为了吓唬刘某某,其在恒鑫超市旁边的梁子两元店购买一把水果刀。2017年5月9日晚上,其又见刘某某与那名男子相跟并搂搂抱抱,后在柳林镇来福区煤运家属院刘某某拒绝和其说话并双方发生争执,其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捅了两刀,将与刘某某相跟的男子用刀划伤后逃跑。当晚柳林镇派出所民警李晓勇打来电话,其承诺去太原找其前妻安顿孩子后于次日到柳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下午其从太原回来后给派出所民警打了电话,后民警将其从家中带到柳林镇派出所。其和父母说过自己捅伤人的事情。6、鉴定意见。(1)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7]024号鉴定文书。证明刘某某腹部创口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肠破裂、腹腔积血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7]026号鉴定文书。证明刘某A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7、勘验笔录。再现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视听资料。煤运家属院监控视频及刘某A提供的视频。再现了2017年5月9日柳林县煤运家属院内赵某某伤害刘某某、刘某A的经过。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类似作案水果刀的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7年5月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柳林县柳林镇来福区煤运家属院内与自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持水果刀将其腹部、右腕部捅伤,在场的刘某A上前阻止也遭受赵某某的不法侵害,之后赵某某逃离案发现场。案件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其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后被诊断为腹部开放性伤口、小肠破裂、开放性结肠破裂、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腕部开放性伤口、桡骨骨折、手肌腱断裂、胰腺损伤。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回家疗养至今。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请求依法追究赵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7475.4元、误工费18851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779.9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合计6447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柳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的伤情状况及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刘某某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柳林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主治医生李某A证明。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输入药物白蛋白、生长抑素,但该院药房没有该药,患者刘某某在院外购买上述两种药品。4、柳林县人民医院的收据4支、柳林县人民医院处方8支、药店购药销售凭证7支、吕梁市人民医院收据1支。证明刘某某伤后共花费医药费用共计37475.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对事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人赵某某经济状况也不好,虽然没有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承诺庭后出具谅解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休庭后刘某某向法庭提供谅解书一份。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系一时冲动而为,且已取得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在其刑满释放后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曾是情人关系,持续四年多,于2017年3月份分手。因感情纠葛,2017年4月10日21时许,赵某某在柳林县城来福区煤运家属院三单元四层刘某某家中用不锈钢管将刘某某殴打致伤,并经柳林镇派出所调解解决。后来被告人赵某某仍见被害人刘某某经常与另外一名男子相跟,便产生了吓唬的念头,并在柳林县城梁子二元店购买一把水果刀带在身边。2017年5月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柳林县城十八米街刘某某经营的店外等上刘某某后尾随刘某某,见刘某某与刘某A相跟并有亲热举动,很是生气,便先行到了刘某某居住的柳林县柳林镇来福区煤运家属院内等候刘某某。当被害人刘某某与刘某A相跟回到煤运家属院时,赵某某要求与刘某某说话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于是拿出水果刀将刘某某腹部、右腕部捅伤,在场的刘某A上前阻拦时,被告人赵某某又将刘某A的胸部、胳膊、左手等部位划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的妹妹得知后到了现场并予报警。案发当晚,被害人刘某某、刘某A均被120救护车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7475.4元。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腹部创伤口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肠破裂、腹腔积血之损失属于重伤二级,刘某A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情感纠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一处轻伤一处,一人轻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条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对误工费应根据刘某某从事的职业并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6307÷12×3=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7475.4元、误工费9077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528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妍芳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人民陪审员 康志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