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夏树荣申请李桂芳、毛文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树荣,李桂芳,毛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夏树荣,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清,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桂芳,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毛文军,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夏树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桂芳、毛文军应返还夏树荣购房款350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由李桂芳、毛文军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传飞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海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