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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常丽芳与龚XX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丽芳,龚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166号申请执行人:常丽芳,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1402251980********,居住地大同市柳阳里**排*号。被执行人:龚XX,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1406221979********,居住地大同市柳阳里**排*号。申请执行人常丽芳与被执行人龚XX给付金钱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晋021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龚XX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00元。但被执行人龚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龚XX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连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