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孙佰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44号罪犯孙佰林,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佰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18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吉刑三核字第5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佰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佰林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07年初相识同居,后王某某离被告回到自己家,引起孙不满,2007年10月5日孙佰林带刀在大绥河镇酒厂边等王某某,将王某某拽入路边玉米地,提出继续同居被拒绝,孙佰林持刀照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背部、颈部猛刺数刀,致王某某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粘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佰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佰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