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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保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365号原告:王保华,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青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王保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港欧东方花园2号楼2单元2081室544780元出售给原告。2016年3月30日在出卖人未出具《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入住。原告迫于长期无房居住,无奈之下于2016年6月20日接收了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超过3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与原告,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4242.7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本院应主动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王保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将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王保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请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鉴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也有四十余户干警在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购买商品房,并与原告王保华购买的商品房属同一小区,也涉及逾期交房等情形。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便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