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利萍与刘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萍,刘恩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484号原告:宋利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刘恩龙,男,(其他不详)。原告宋利萍诉被告刘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恩龙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恩龙给付货款46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刘恩龙在宋利萍处购买化肥、种子及农药,共欠46380元,并出具欠据交由宋利萍持有,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刘恩龙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刘恩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宋利萍诉称相符,并有宋利萍提供的欠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宋利萍与刘恩龙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宋利萍为刘恩龙提供了化肥、种子及农药,刘恩龙为其出具欠据,故宋利萍要求刘恩龙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恩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宋利萍货款46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560元,由刘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明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