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舒邦西、舒治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舒邦西,舒治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734号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文,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舒邦西,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系被告舒邦西妻子),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舒治贵,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诉被告舒邦西、舒治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文、被告舒邦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被告舒治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舒邦西、舒治贵返还因拆迁补偿协议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46568元;2、判决被告舒邦西、舒治贵返还因拆迁补偿协议所得的过渡费38880元;3、判决被告舒邦西、舒治贵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舒邦西、舒治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至此原告光投公司方知被告舒邦西、舒治贵为了在拆迁中获得不当利益,恶意串通、虚构被告舒治贵在被告舒邦西的房屋中享有部分产权,并对被告舒治贵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指标房的归属等事宜进行约定,与原告光投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舒邦西、舒治贵因此骗取拆迁利益338568元,其中货币补偿款146568元,另有160平方米还建房尚未分配,被告舒治贵还领取了过渡费38880元,损害了国家和原告光投公司的利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光投公司与被告舒治贵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舒邦西辩称:1、补偿款和过渡费不是被告舒邦西领取的,被告舒邦西是在被告舒治贵手上领取的补偿款,过渡费是被告舒治贵领取的,原告光投公司起诉被告舒邦西有误。2、如果原告光投公司将房子和过渡费交给被告舒邦西,被告舒邦西愿意把补偿款还给舒治贵。被告舒治贵辩称:1、被告舒治贵将拆迁补偿款146568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舒邦西,被告舒治贵不应当再向原告光投公司承担返还拆迁补偿款146568元的责任。2、被告舒治贵领取了过渡费38880元,但被告舒治贵已按照其与被告舒邦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舒邦西支付了购房款96000元,被告舒邦西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舒治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舒邦西诉舒治贵、光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舒邦西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二、舒邦西与舒治贵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和舒治贵与光投公司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三、驳回舒邦西的其他诉讼请求。舒邦西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舒邦西与舒治贵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决舒治贵与光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3、判决舒治贵把还建房160平方米、过渡费等所有拆迁补偿收益归还给舒邦西;4、舒治贵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生效判决查明:舒邦西及其家庭成员共5人的户籍地均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汪田村舒远伯湾(以下简称:汪田村),其家庭成员共分两个户口簿,舒邦西与其妻子王新华、大儿子舒位(1982年10月16日出生)、三儿子舒坤(1989年8月10日出生)登记在一本户口簿(原登记为农业户口,现登记为居民户口);二儿子舒位超(1986年6月15日出生),外出读书毕业后户口迁回本村,一人登记一本户口簿,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舒邦西在汪田村建有房屋两栋,一栋平房,一栋四间三层楼房。舒治贵及其妻子代琼、儿子舒昕的户籍地在汪田村,登记在一本户口簿,原登记为农业户口,现登记为家庭户口。舒治贵在汪田村没有建造房屋。2009年,光投公司对汪田村拆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办事处组建拆迁小组负责拆迁工作,潘啟刚、潘力为该拆迁小组拆迁人员,汪田村派村干部陈抓纲(系舒邦西的外甥)代表村委会协助拆迁。在拆迁舒邦西上述四间三层楼房时,拆迁办工作人员告知舒邦西,根据拆迁政策,其家庭只有一个农业户口可以享受宅基地补偿,其二儿子舒位超是非农业户口,无法享受宅基地补偿。舒邦西想让其未成家的两个儿子在拆迁其上述四间三层楼房时也享受区位价补偿。经陈抓纲介绍,舒邦西、舒治贵协商,以舒治贵的家庭户口拆迁舒邦西上述楼房的一部分。2010年4月3日,在舒邦西家中(当时在场人有:舒邦西及其妻子王新华、折迁办潘啟刚、潘力、村委会书记田守烈、干部陈抓纲、舒治贵及其妻子),由陈抓纲起草了《协议》,内容为:“兹有汪田村舒元柏湾舒邦西编号D062号砖混居住房,现经双方协议同意以舒治贵一家3人户口进行房屋拆迁的合同签定。合同中的指标房160平方米(独生子女证)归属舒治贵一家3人所有。合同以舒治贵名字办理补偿存款,存折上补偿款额归属舒邦西所有,另外舒治贵补给80平方米指标购房款差价玖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于舒邦西。经双方当面,达成如上协议。”舒邦西、舒治贵在上述《协议》上签名,陈抓纲作为证明人签名。潘啟刚当场即将上述房屋分为两部分,分别按舒邦西家庭成员(包括:舒邦西及其妻子王新华、二儿子舒位超、三儿子舒坤,不包括其大儿子舒位)、舒治贵的家庭成员(包括:舒治贵及其妻子代琼、儿子舒昕)分别计算了拆迁可购买还建房屋面积、补偿款等内容后,舒邦西、舒治贵当场分别签订了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事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经拆迁工作人员分别按上述计算数额填写,并经光投公司分别审核盖章。舒治贵(乙方)与光投公司(甲方)签订的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现状。经核对,对乙方房屋、附属物情况确认如下:(一)房屋坐落:汪田村舒元柏。(二)房屋产权属舒治贵所有。(三)房屋用途:住宅。(四)房屋修测号为:D062-1。(五)房屋的附属物情况。(详见附件一)。二、房屋拆迁补偿费。甲方依据《汪田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乙方房屋、附属物进行补偿。乙方拆迁房屋的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情况见附件一。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确定的应补偿总金额扣除购买还建房房款后,甲方实际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146568元。乙方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三、补偿费支付方式。……拆迁补偿款146568元以存折形式支付给乙方。四、还建房面积及价格。甲方同意按照《细则》确定的原则向乙方提供可购买的还建房,面积及价格详见《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附件一)。附: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项目:新能源基地,内容为:村湾:汪田村舒元柏,G036,房主姓名:舒治贵,家庭其他成员:舒昕、代琼。1、房屋补偿。砖混结构:混2层151.5225平方米,单价639元每平方米,金额96823元;三层1.8米高3层35.2平方米,单价250元每平方米,金额8800元;连体内外粉砖房:54.4平方米,单价603.50元每平方米,金额32830元,小计138453元。2、宅基地补偿。实测面积130.16125平方米,应补偿面积120.0806平方米,单价1500元每平方米,金额180121元。3、还建房型情况。40平方米1套,120平方米1套,人口3,可购买面积160平方米,单价1200元每平方米,金额192000元。备注:满18岁以上,奖40平方米。4、附着物及其它补偿19994元。其中:过渡费:3人,单价180元,金额6480元。补偿总金额338568元,扣除购买还建房款192000元后余额146568元”。2010年4月19日,舒治贵向舒邦西支付96000元。陈抓纲代舒邦西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舒治贵人民币96000元整。”舒邦西的妻子王新华在该收条上签名,陈抓纲作为证明人签名。2010年6月2日,光投公司将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146568元存入以舒治贵名义开户的存折。2010年6月8日,舒治贵通过银行转账向舒邦西支付146568元。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舒治贵共领取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过渡费38880元。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还建房屋尚未还建到位。另查明,2010年4月3日,舒邦西(乙方)就上述四间三层楼房的另外一部分与光投公司(甲方)签订的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对象包括:舒邦西及其妻子王新华、二儿子舒位超、三儿子舒坤,不包括其大儿子舒位),约定补偿总金额393099元,扣除购买240平方米还建房款312000元后余额81099元,光投公司已支付,上述还建房屋中已有80平方米房屋还建到位,另外160平方米还建房屋尚未还建到位。舒邦西的大儿子舒位就其另一栋平房单独与光投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舒邦西、舒治贵是否应当向原告光投公司返还拆迁补偿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舒治贵与原告光投公司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舒治贵应当将拆迁补偿款146568元、过渡费38880元返还给原告光投公司。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投公司拆除了被告舒邦西所建设的汪田村一栋四间三层楼房的一部分,2010年6月8日,被告舒治贵收到原告光投公司支付的上述拆迁补偿款146568元后,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舒邦西,被告舒治贵并未实际取得上述拆迁补偿款146568元。在原告光投公司与被告舒邦西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并进行补偿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光投公司要求被告舒邦西、舒治贵返还拆迁补偿款1465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仅使用了被告舒治贵的户口,并未对其实物财产造成损害,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被告舒治贵应当向原告光投公司返还其领取的过渡费38880元。本院对原告光投公司要求被告舒治贵返还过渡费38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治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过渡费3888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被告舒治贵负担840元(此款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舒治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况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