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先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稳,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2016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陈先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先稳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汉滨区谭坝镇新胜村驶往五里镇牛山村途中,行经东五公路14KM处,将公路上步行的郭某某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先稳拨打“120”,积极救治被害人郭某某。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陈先稳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陈先稳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12.3mg/100ml。2016年3月4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稳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某被送往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陈先稳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经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主要载明:由被告人陈先稳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五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陈先稳任何责任。(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陈先稳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先稳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关于2016.1.26交通事故尸体未作尸体检查的说明及被告人陈先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稳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先稳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先稳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先稳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先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陈先稳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先稳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