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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雪峰与谢延珍、谢凤清、谢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谢延珍,谢凤清,谢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515号原告:张雪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延珍,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谢凤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谢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雪峰诉被告谢延珍、谢凤清、谢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延珍、谢凤清、谢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峰诉称:张雪峰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谢延珍、谢凤清是谢畅的父母。2016年4月4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张雪峰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7月26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张雪峰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雪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欠款本金6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延珍、谢凤清、谢畅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延珍、谢凤清、谢畅从张雪峰处借款,并于2016年4月4日向张雪峰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张雪峰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于2016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谢延珍、谢凤清、谢畅”。谢延珍、谢凤清、谢畅至今未还款,故张雪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居住证明、借条、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及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雪峰与谢延珍、谢凤清、谢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谢延珍、谢凤清、谢畅均作为借款人签字,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雪峰当庭陈述曾于2013年以自有房屋为谢延珍、谢凤清、谢畅在银行的贷款作担保,并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银行贷款,630000元中包括代为偿还的500000元、两年的担保费5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80000元,因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张雪峰主张的63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谢延珍、谢凤清、谢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延珍、谢凤清、谢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雪峰欠款6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谢延珍、谢凤清、谢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自